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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东方法眼)一产妇怀疑使用化痣栓导致其爱女死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,湖北竹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卖药者承担10%赔偿责任。
原告罗某2006年12月6日生育女婴夏小女,同月28日罗某痔疮发作, 其夫夏某便到同村诚信药房要买治痣疮的药。诚信药房老板邱某遂推荐使用“化痔栓”非处方药。夏某购买一盒回家使用前阅读说明书发现该药注明“儿童、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”,又到诚信药房找到被告再次说明罗某是月母子(土语:意指哺乳期妇女)怎么办?被告答复外用在母亲身上,应该没有问题。罗某用两粒后感觉到身体不适,出现腹痛、腹胀症状。夏某告知被告后,被告答复停用此药。同月30日,女婴出现呕吐、腹胀症状。二原告即将女婴送至竹溪县妇幼保健院、竹溪县人民医院求诊,竹溪县人民医院接诊后,因病情严重,建议转上级医院求诊。2007年1月1日,女婴在到十堰求诊途中死亡。对夏小小的死因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作出认定。原告所购化痔栓的外包装,有OTC标志。证明该药为非处方药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:罗某因患痔疮,根据被告建议购买和使用了化痔栓,使用后母女出现不良反应,女婴在求诊途中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。原告购买的系非处方药,在使用前阅读了说明书并发现该药的禁忌内容,应该知道禁用就是禁止使用,虽然向被告反映了患者的情况,但其充分注意义务未有尽到;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。被告明知患者是哺乳期妇女,认为外用药用在母亲身上,应该不会有问题,其建议违反该药品说明书禁忌内容;故对夏小小的死亡存在过错,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。 遂依法判决卖药者邱某承担10%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944.50元。 |